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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20作者:超级管理员阅读数量:58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等其他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构建政府部门、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提升安全生产基础保障能力,有效防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按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市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提供安全生产责任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 各市安全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具体承保方式。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以具体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以具体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要的人员岗位进行投保。承保单位确定后应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费率及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和流程。

鼓励保险机构采取组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等模式,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服务。共保体各成员应当在自愿参加且符合条件的报名保险机构中选取,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等比选方式确定后,明确并公示主(或首席)承保机构和协保机构,制定承保方案,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安全评估、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以上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各地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 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年,也可按行业的特性设定期限,季节性、阶段性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短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也可按照项目的完成期限,确定保险费额和投保期限。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 各市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不同行业之间实行分类分级差别费率,费率标准按照各行业领域危险程度、从业人员数量及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基础费率,相关部门每两年至少对基础费率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系数:投保前一年度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则上应下浮;发生事故的,按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分别确定不同幅度上浮。

以上浮动仅限于一个投保年度。

(二)其他: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被认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企业或省以上安全文化示范企业的,以及纳入国家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红名单”的,原则上应下浮;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原则上应上浮。可以在基础费率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风险程度、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工作评先评优等情况进行一定幅度的上、下浮动。

各市可以参考以上因素,结合不同行业领域等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岗位人员。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通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如下事故预防相关服务: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六项机制”建设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委托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相关工作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且从业人员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并依法注册。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并从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保费总额的10%的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相关服务。事故预防费用不得挪用、挤占。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或者在期限不满1年的保险合同期内,至少组织次对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状况评估,提出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明确整改期限及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但不得低于30万元/人,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行业、企业性质和从业人员数量,由生产经营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赔偿保险金,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依据被保险人的书面要求,自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5日内,及时支付赔款或提供预付赔款;对赔偿保险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机构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增加责任保险限额,提高应对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市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 各市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责、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公开比选等方式,引入保险经纪公司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专家人员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每年至少一次),并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参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保险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为金融信贷、证券评估、抵押担保、工伤保险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以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和监督考核,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保险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公开结果。

鼓励社会各界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资格,强制退出承保服务,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一)无故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服务承诺,生产经营单位或被保险人投诉后经查属实的;

(二)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费用情节严重的,或者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比例未达到保费总额的10%的;

(三)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四)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

取消资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该保险机构不准在省内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的;

(二)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三)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

(四)故意隐瞒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不配合保险机构对本单位开展安全状况评估或安全隐患排查的。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相关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准在省内从事相关服务业务),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提供的本单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证明材料等经核查不属实的;

(二)第三方中介机构未按相关协议要求开展安全风险“六项”机制建设和安全评价等工作而提交虚假报告的,或者提交的相关报告与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保险经纪公司在组织确定、衔接和协调承保单位和参保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进行利益交换,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保险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利益的;

(四)未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ttp://www.anhuisafety.gov.cn/4126778/13891946.html